2015年3月11日,郭某(乙方)向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甲方)申办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郭某在申请人处签名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合约主要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种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种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等。
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经审核后向郭某发放卡号为6282XXXXXXXX的贷记卡。2015年12月31日起,郭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账单日为每月20日,自2020年7月起郭某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11月3日尚欠透支本金39371.27元及相应利息。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多次催告郭某还款无果提起诉讼,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59.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郭某于2020年8月31日偿还800元、于同年9月22日偿还74.65元。原告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向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申办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经审核向郭某发放了贷记卡,郭某持卡消费后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郭某经多次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要求郭某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要求郭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郭某辩称其不清楚领用合约的内容,对利息的计算和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提出异议的意见;经查郭某在申请案涉信用卡时已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对于利息的计算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郭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要求郭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郭某辩称其不知晓商业银行变更收费项目滞纳金为违约金的意见。依据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诉请的违约金产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但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收取违约金与郭某进行了约定;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关于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变更收费标准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对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要求郭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要求郭某支付分期手续费的诉请,郭某辩称其没有办理分期,是其还不起钱后银行自己办理的意见。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对部分透支本金办理了分期及双方约定了分期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等事项,故对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要求郭某支付分期手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透支本金39371.27元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874.65元予以抵扣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累计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59.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确认其一审诉讼请求中违约金2034.99元的计算依据系按照滞纳金的约定计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要求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提出其总行信用卡中心已经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官网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的“贷记卡滞纳金”调整为“信用卡违约金”,该行为系商业银行单方行为,明显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要求相悖,故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提出的违约金2034.9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二审中提供的商业银行总行对的邮箱回复内容,仅能证明商业银行总行与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之间就案涉分期付款进行的查询与回复,不足以证明郭某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且郭某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其并未办理过分期业务,故一审判决对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提出的分期手续费174.83元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