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马某财等与许某琰、德令哈市园林站、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2)青民申1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10条(最新法条),当事人主张的住宿费应当是伤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本案中,受害人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其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并非伤者因无法入院治疗或者等待床位或其他原因需要候诊等情形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
(2)
【工伤认定申请逾期时行政与司法的冲突与平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2021)沪01民终1680号判决书中认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有权直接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认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构成工伤的,应区分工伤申请逾期的原因分别作出处理:劳动者单方原因导致工伤认定申请逾期的,法院可判决驳回劳动者诉请;如系用人单位单方原因或与劳动者混合原因导致工伤认定申请逾期的,法院书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后,在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的基础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某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鲁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
本案中,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驾驶员齐某财在卸石灰时意外被车辆右侧的厢板砸倒并被热石灰埋在底下造成身体损伤,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赔偿,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杨某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鲁民申1138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其委托在现场处理的人员称自己即为驾驶人,且已签署基于车辆更换驾驶员等情况而放弃索赔的声明,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杰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其未尽到车辆驾驶人不得离开事故现场的法定义务。且事故发生后杨某杰签署了《自愿放弃声明》,对于签名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杨某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自愿放弃声明》时能够预见将来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杨某杰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称系受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工作人员欺骗而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该《自愿放弃声明》内容,结合杨某杰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杰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行为,依据杨某依据杨某杰签字确认的《自愿放弃声明》,确认杨某杰已放弃事故全部的索赔权益,判决驳回杨某杰诉讼请求。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凌某武与朱某宏、洪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申41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仅从事田间作业不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无强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无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12月8日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机保险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本案所涉苏11N72**号拖拉机、苏11N68**号拖拉机均属于大中型拖拉机(额定功率≥14.7KW),不属于上道路行驶从事运输作业的运输型拖拉机或兼用型拖拉机,无需强制投保交强险,故朱某宏、洪某贵未给案涉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不违反法律规定。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杨某华与付某煊、廖某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申76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以及乘车人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二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对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成因分析可以确认,付某煊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车乘坐人廖某文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二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杨某华受伤的损害后果,付某煊、廖某文应当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依据付某煊、廖某文各自责任大小,确认付某煊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廖某文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付某煊、廖某文主张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阳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某花与聂某娟、徐某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19)苏民申89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徐某香作为乘车人,在开启车辆左侧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陈某花的电动车与其乘坐的车辆相撞,陈某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徐某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聂某娟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徐某香下车时,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量徐某香和聂某娟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判决徐某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聂某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聂某娟未尽开车门提醒义务与徐某香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行为无等价因果关系,徐某香关于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丹阳支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对徐某香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予赔偿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陆某娟与蒋某林、溧阳市某安便民图书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申56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关于医保统筹费用应否扣除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某娟发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此系陆某娟基于医疗保险救济政策所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医疗保险与涉案侵权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因陆某娟参加了医疗保险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医保机构如何追偿非属本案所理涉。永安常州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苗某红与方某诚、常州某界伟业链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申30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受害人在第一次鉴定时承诺不取出内固定,但后来又取出内固定并主张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有权启动第二次鉴定。
(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韩某剑与侯某伟、蒙城县某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申121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能获得的使用利益损失赔偿应是被侵权人日常生活中正在使用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使用中断损失,而非非营运性质车辆在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违法从事货运、客运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利益损失。且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而非简单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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